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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以下简称54号文)下发,为纳税人送上了一份政策大礼包。但是在实际执行中,部分企业对此政策在理解上有偏差,因此Cinner选取了纳税人普遍关心的5个问题,进行答疑解惑。
54号文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从税收优惠的类型上来说,上述一次性税前扣除或者加速折旧政策,应属于递延纳税,而不是税收减免。对于企业而言,既可以采用保守的方式核算会计利润,也可以在税收上采用一次性扣除或者加速折旧的方式改善现金流,相当于国家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虽然总税负未变,但税负前轻后重,将企业纳税时间节点向后推移,特别是对于部分科技型企业的可以使其税负成本和销售收入更加匹配。因为这类型的企业产品从研发到上市还有一个很长的周期,研发活动到形成实际成果还有一定的距离,采用资产税前一次性扣除或者加速折旧可以延缓当期税收负担,待后期形成可用纳税资金再行征税。而对政府而言,在一定时期内,虽然来自这方面的总税收收入未变,但税收收入前少后多,等于是延缓了税收收入实现的时间。所以上述优惠政策就等于是政府以损失了一部分税收收入的“时间价值”为代价,换取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支持企业的发展的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这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做相应处理。如果企业购进的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则购进资产的计税基础就是不含税价;如果购进的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则相关计税基础为含税价。比如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固定资产用于简易计税等不得抵扣进项的项目,此时如果取得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价税合计数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果取得的是专用发票,应当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此时未抵扣的增值税额也应一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果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用于一般计税项目且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应当对取得的固定资产进行价税分离,将不含税价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一是从购买时点上,2018年1月1日之后购买的属于新购进固定资产;二是从购买人上,纳税人购买的固定资产可能是新生产的,也可能是卖方已使用过的,但从购买人角度看,这些固定资产均属于新购进的,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主旨就是生产经营追求合法利益最大化,经常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实现利益的最佳路径。比如企业在筹建期或处于亏损状态时,企业在亏损期间进行了一次性扣除或者加速折旧后会加大当期待弥补的亏损额,如果满五年后仍为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亏损期限的规定,企业该部分亏损就不能用以后年度盈利来进行弥补;因此企业可以依据公司具体生产经营情况再考虑是否选择相守此项优惠政策。
从会计处理上来看,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税前一次性扣除或者加速折旧的,其按规定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处理方法。这就会出现固定资产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后,会计账簿上还在使用直线法进行折旧处理,相应的税会差异将面临复杂且时间较长的后续管理。如果为简化计算强行将会计核算与税法处理保持一致,将不符合会计上对资产的定义和会计分期要求,严重影响财务报表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