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税稽一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7日下发了再审判决书。
相信每一个真正研习税法的人都会关注这个案件,读完案件也会产生一点小冲动,禁不住写个案例评析什么的。鉴于再审判决是最高法作出的,其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下面言论就当是一个财税疯子的胡言乱语,听听就算了,别太认真。
本案读完第一遍,脑中飕飕地窜出一堆疑惑?不知读第二遍时还会冒出多少问题?以下问题依冒出时间先后,自然排序。
一是稽查入户日期是什么?
二是复议时,堤防费是依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进行的,还是直接依行政复议法进行的?
三是堤防费是否可以适用征管法核定制度?
四是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为什么没有查补?
五是买卖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是夫妻关系,这个稽查案券中是否有证据证实?那个税法规定交易双方当事人以前是夫妻关系,现在不是夫妻关系,也可以构成关联关系?
六是德发公司在本案中少缴了税款,德发公司仅补税,未课以滞纳金,这种处理依据的是征管法那条规定?
七是最高院在征期问题上,认定税务机关存在责任,是德发主管税务机关存在责任,还是稽查局存在责任,如果存在责任是,是什么具体责任,判决书是否应该详细描述一下责任情形?责任是指稽查期间过长吗?
八是拍卖成交的交易价格与营业税规定的营业额是什么关系?
九是参与办案稽查人员在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时,依据什么方法,采取什么估价模型,或者换个提问方式,估价结论是由谁作出的,是否是由具有胜任能力的人作出的?
十是稽查任务是根据什么启动的,是举报案件吗?稽查任务规定的检查期间是什么,稽查税费范围是什么?
十一是核定税款时,是否给予德发公司提出异议机会?
十二是德发公司少申报、少缴税款,这个行为的税法性质是什么?对于少缴税款,从德发公司缴纳税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稽查入户之日止,这段期间不收利息依据是什么?其他国家是否有类似先例?
把这些问题都想到了,还真不是一时半会的事。先挑一个最烦人的收费下笔吧,就是你堤防费。
堤防费全名叫堤围防护费,这是广州叫法,其他省也有叫作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地税局是在1994年成立的,当时的工作职责没有这项收费,后来,南方发了一场大水,各省陆续借势将这类收费由水利部门转交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收完后,交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再交给水利部门花。地税局作为代收机关或代征机关这个活当然不是白干的,可以从中挣点征收经费提成,提成的钱用于弥补经费不足。
不要小瞧这个经费,税务机关运转很多要依赖它呢。花费同样的时间精力去收费,比组织同样规模税款获取的经费可能会更多一些。这种情况造成某些地方税务机关在组织税费任务时,不排除把某些收费任务排在税收任务之前。
税务机关的征收权利来自税收征管法,社会上存在这样一种误解,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申报、检查、稽查、罚款、滞纳金、利息、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等税收征管权利,同样适用于税务机关代收或代征的收费项目,这其实是个大误会。
税收与行政收费性质完全不同,收费项目即使由政府转交税务机关代收,但也不能使这些收费项目具有税收的属性,它们还是收费项目。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征管权利针对的是税收,税务机关在组织收费时,是无权针对纳费人采取这些征管手段和措施的。
法律救济措施也是如此。如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收费问题产生争议,纳费人申请复议,税务机关办理复议,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并不是缴费人与税务机关办理涉费复议事项的法律依据。
对于委托给税务机关征收的收费项目,税务稽查时是一并予以检查,还是单独组织检查,检查后若发生存在少缴收费等违反收费规定问题,是在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处理罚决定中一并处理,还是单独形成纳税决定处理文书和处罚文书,这此些问题在实践中各省甚至于一个省内各市之间掌握也有很大不同。
笔者认为,鉴于税收与行政收费在征收、管理、救济、权利告知等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纳费处理与处罚还是单独立卷、单独行文为妥。
设立堤防费的法律文件《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穗府〔1990〕88号)只有申报规定,根本查不到“检查”或“稽查”字眼。委托征收是否意味着将收费项目的检查权也一并委托了呢?或者再往前延伸一下,堤防费交由地税机关代征,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基于对于税收的检查权,自然就产生了对代征收费项目的检查权,堤防费纳税人也就自然产生了接受检查或稽查的义务了呢?似乎找不到这种检查权或稽查权自然移植的内在逻辑。
穗府〔1990〕88号第三条规定了堤防费的征收标准:即“工厂矿山、商业(含批发)、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粮食部门(按人口定销的平价粮除外)、出版业、公用事业、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和私营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
从这个规定可以得知,堤防费的计费依据是年营业总额。
堤防费设立的法律文件中是没有核定制度安排的。在本案中,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依据征管法核定制度求得的,征管法的适用范围是税收,在堤防费自身的法律文件中找不到核定制度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在确定计费依据时,利用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利吗?
笔者觉得这个是值得商榷的。实践中,对于欠费征收时,征管法赋予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鲜有对欠费单位使用的例子。税务机关在征收行政收费时,征管法针对税收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不让行使,征管法针对税收规定的核定制度就可以了?要知道,核定制度对民商法稳定性冲击力是很大的。行政收费较税收相比,其重要性是不可相提并论的,行政收费制度安排中是否有必要设置核定制度安排,这在理论与实践上需要谨慎考虑。再审判决维持了稽查局关于堤防费的计费依据,是否可以推出司法容许堤防费采取核定征收作法呢?
收费,怎一个乱字了得!